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不是是行政诉讼的审察范围的问题,我觉得应该分别从理论层面和法律层面来理解和剖析。
1、理论层面的可诉性问题
从理论上说,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现代法治国家,应该不受任何限制。
大家都知道,任何一种权力都很难确保其永远公正、永远正确。而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活生生的实践也正在证明,即便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和判断者的政府及其公务员,也会因为立场上的偏执、认识上的欠缺,或者客观条件的制约,而在某个时期、某件事情的处置上
犯了错误误。在现代法治国家,大家常见认识到,有权力,就要有制约,就要有救济。没制约的权力,势必被滥用,权力的用法必然毫无顾忌。近代分权制衡的理论正是基于如此的经验而得以确立、普及和发扬光大的。行政诉讼,正是由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的一种要紧形
式和规范。
在现代法治国家,权利救济的渠道和方法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司法救济可能不是解决包含行政争议在内的各种纷争的最好渠道,因而也不应该是其最佳选择渠道。但,司法机关依赖其一系列公正且严谨的程序与法官的人格魔力和职业专长,在非常大程序上保障了其中立
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这是包含行政机关在内的其他机关所很难与之比拟的。也正是如此是什么原因,司法救济被叫做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构成了现代权利救济理论体系中的一个要紧支柱。尽管在行政管理中行政主体也可以适合地行使行政裁判权。但,很多国家通过宪
法明确禁止行政机关行使终审的裁判权,而各国常见地承认司法机关拥有终极裁决权。虽然国内实定法上存在明确规定行政终局裁决的情形,特设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这种立法实践也得到理论
界的广泛认同和支持。但,一般说来,只须实定法上没有明确的例外规定,那样,对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要保障提起行政诉讼的机会。
2、法律层面的可诉性问题
从法律层面来看,对这个问题理解同样要分不一样的层次。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当然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需要强调的是,要正确理解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就需要综合领会该法的立法精神与第二条、第五条、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依据该法第二条规定,只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觉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权根据该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十二条明确列举了不是受案范围的事情,其中没列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当然,依据该条第四项规定,只须法律有明确规定,就